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的情况、问题及对策

2017-09-18 09: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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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滦县人民检察院  胡斯琴

  【内容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进行了修改和细化,这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准确运用和把握却面临着诸多障碍。本文仅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各类逮捕案件作以粗浅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关键词】逮捕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说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逮捕措施的本质

  逮捕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性文件的必要内容之一,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乃至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逮捕制度无一例外作为一项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制度而出现。从我国现代法制史来看,由晚清政府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便已记载了有关逮捕的内容,并且体现出了逮捕制度的本质,即该制度首先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制度,其次才是一项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经四次修改,其中关于逮捕制度的本质却未曾变更。

  逮捕之所以被称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化的羁押制度,逮捕即意味着司法机关将要长时间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措施如果得到及时、准确的适用,自是有助于案情的进一步侦查,有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相反,逮捕措施如若被滥用,那么其性质就会被扭曲,从一种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转变为一种损害公民合法权利之举,成为我国遵循、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现代法治理念及宪法原则的一大障碍。

  为了遏制逮捕措施的滥用,加强人权保护,真正做到少捕慎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逮捕制度进行了一些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从“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等三个方面提出了要求,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细化,并且通过列举的方式诠释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虽然,法条的规定稍显笼统,但不可否认这一修改已向法治化目标迈进了一大步,也更加体现出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二、社会危险性及其证明与认定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社会危险性条件成为了审查逮捕工作的一项重点审查内容,如何正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达到保障人权与保障诉讼安全的平衡,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新的挑战。一般来说,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客观现实可能性。具体而言,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分为以下几类: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已经表明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可迳行逮捕。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对此类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完全符合保障诉讼安全制度设计之初衷,无需其他“社会危险性”证据,可按照其自报姓名迳行逮捕。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此类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的法定证据是曾经故意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行为及后果这些“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酌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五)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1、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2、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将此五类案件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前四类案件或者无需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或者需要证明的事项十分明确,便于取证,唯有第五类案件,法条规定有些笼统,在实践中较难证明和认定。

  三、逮捕措施中证明与认定社会危险性面临的问题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只有对极少数犯罪嫌疑人以无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而直接办理其他强制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批捕率高、轻刑率高、羁押率高等诸多问题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在目前检察机关比例不高的不捕案件中,以证据不足为条件作出不捕决定的占绝大部分,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不捕的则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几种情形采用的皆是“可能”、“企图”这样的措辞,并未进一步明确究竟应如何把握这个度,那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仅凭承办人主观上对上述“可能”进行判断,难免出现分歧和争议,难以进行准确且统一的把握。

  (二)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或者由于时间紧、人员少等客观原因所致,或者受到传统的“构罪即捕”理念所限,往往只注重收集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有意无意地忽略“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在提请逮捕时,案卷材料中虽附有“逮捕必要性说明”,或称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逃跑、或称其可能会妨碍证人作证等,但对此份“说明”却并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就给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增加了审查判断的难度。

  (三)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逮捕,往往受到办案期限紧张、取证能力有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基本上是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单方面的、并不完备的证据材料,运用并未细化和具体化的法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着实难以保证逮捕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和必要性。而且,检察机关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一旦发生潜逃、毁灭罪证等,承办人和检察机关都将承受由此带来的巨大压力,这种风险的存在,也是“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运用被大大限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准确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之对策

  长期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在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定罪率虽高,但是轻刑率也非常高。而准确证明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谨慎适用逮捕措施,正是减少轻刑羁押率的最佳解决途径。

  (一)正确理解逮捕制度的本质,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规范。

  首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摒弃过去的“构罪即捕”观念,正确理解逮捕制度的本质,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贯彻到实际办案当中。其次,二者要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共同协商并进行统一规范,将法条规定的“可能”细化为实践中易于操作、便于取证的具体情形。唯有如此,“社会危险性”中的“可能”才会成为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的“现实可能性”,而不仅仅是承办人的主观推测抑或内心确认。

  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主体,公安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证据的同时,也要注重其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与完善,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具体情形。检察机关在全案审查的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改变单一的审查方式,积极主动听取各方意见。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除了法律规定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之外,大部分均为书面审查,承办人局限于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对全案及犯罪嫌疑人并无立体感知。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审查逮捕程序上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承办人听取各方意见却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以《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为例,在审查逮捕阶段,承办人均会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向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送达一份此文书,但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做任何陈述与辩解,仅仅签字按印了事。再如,有时通过审查案卷或者讯问发现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但如果律师不主动提交辩护意见,承办人则很少主动联系律师听取其意见。

  笔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改变书面审查这种单一的审查方式,并需增强审查逮捕部门听取各方意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尤其应注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其通过会见、通信等方式和犯罪嫌疑人接触之后,会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侦查取证活动是否违法等方面能够从不同于侦查机关的角度提出专业性意见,较其他诉讼参与人更易沟通且更能够突出重点,这些意见对于承办人正确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会有很好的参考作用。

  (三)继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实现由“一押到底”向“必要羁押”的转变。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首次设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变了以往凡捕即押、押诉同一的捕后羁押状况,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职权主动审查及依申请被动审查两种,而审查重点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现与被害人和解、据以作出逮捕决定的社会危险性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等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从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状态来看,其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检察机关获取信息不及时、信息交流不畅通。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点进行探索:一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控申、监所等各相关业务部门要注重衔接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结果反馈等制度,及时把握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内的身体状况及案件进展状况,并定期召开交流会议,对上述动态信息进行比较研究,查找、挖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线索。二是,加强法制宣传,让广大民众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新的制度,鼓励并引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发生变化时积极向检察机关进行反映,并申请启动该程序,从而切实拓宽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线索的获取渠道,让该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审查逮捕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现代法治理念,从保障人权、依法办案、服务社会的要求出发,将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内容,将“必要羁押”的理念贯穿刑事诉讼全程,改变“逢案必押”、“构罪即捕”的现状,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薛海蓉.詹静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实践探索——基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试点经验的思考[期刊论文]-人民检察2014(3)

  【2】刘慧玲.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期刊论文]-人民检察2013(3)

  【3】高强.杨凯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审查裁量之规范[期刊论文]-中国检察官2014(21)

  【4】金晶.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研究[期刊论文]-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3(12)

关键词:检察院 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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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滦县长安网   责任编辑: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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