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盗窃罪

2015-05-14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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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袁秀峰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盗窃罪进行了修订,将盗窃罪的罪状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且没有对上述三种情形构成犯罪提出数额要求。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其中第三条第二款对入户盗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六条对入户盗窃的法定刑升格的数额要求做出了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出现变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产生较大争议。本文就此简要探讨一下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问题,对相关的理论学说进行整合,以期对办理盗窃案件有一定的帮助。

  一、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

  修正后的《刑法》对盗窃罪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盗窃情形,它们侵犯的法益与普通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就入户盗窃来说,其所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公民对财产的合法占有及所有权,还包括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独特情形加以规定,一方面是对公民的住宅安宁加强保护,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有更好的威慑作用,毕竟入户盗窃行为可以反应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并且由入户盗窃引发的抢劫、****等次生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对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一)对入户盗窃行为中“入”的认定

  2013年4月4日《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由此可以看出,入户盗窃行为中的“入”要求是非法进入。

  张明楷在《盗窃罪的新课题》一文中提到,“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依据。所以,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认定为入户盗窃。”

  据此,我们可以探讨实践中出现的以下情形:

  1、行为人基于盗窃的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住所实施盗窃,这毫无疑问应定为入户盗窃。

  2、行为人基于实施其他犯罪或者非法行为的故意,非法侵入住宅或者住所,结果临时转变犯意而实施盗窃的,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根据上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进入时没有盗窃故意,也构成入户盗窃。强调的是“入”的行为的非法侵入性。

  3、行为人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故意,非法侵入住宅或住所,在户内实施完毕该犯罪后,另起犯意实施盗窃的,是否成立入户盗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在具体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普通盗窃,不再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行为人入户是基于其他的犯意,如果对这个既遂的犯罪进行量刑处罚时,已经将入户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就无需再将入户作为入户盗窃的构成事实进行二次评价来考量。

  4、行为人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通过欺骗等方式,在表面上经过了主人的许可进入他人住宅盗窃的,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呢?笔者认为,通过欺骗等方式入户,表面上是合法进入,实质上是非法侵入。此时行为人进入住宅,也对被害人的住宅安宁造成侵害。

  5、行为人经过主人的许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离开转而实施盗窃的,该行为如何认定?对于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离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再实施盗窃行为,因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盗窃行为适宜作为普通盗窃罪来对待,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两罪,数罪并罚。对于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离开是因为其产生了盗窃故意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此时也具有对住宅的非法侵入性。

  (二)对入户盗窃行为中“户”的认定

  根据2013年公布的《两高解释》规定,入户盗窃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此可以归纳出“户”的两个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另外,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笔者认为,上述场所也符合入户盗窃的“户”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的住宅类型,对于其能否认定为户,可以依据上述两个特征,进行探讨。

  1、商住两用房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加以认定?

  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比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机械维修、服装缝纫,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场所是否为“户”的认定,需要结合盗窃区域和营业时间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的,由于此时营业场所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时间上也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的,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要视该营业场所在非营业时间是否具有了家庭生活的属性而定。对于在非营业时间仍不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营业场所,就与普通商场无异,行为人进行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公民用于饮食起居的场所盗窃的,由于该场所具有私密性,与外界相对隔离,不论时间如何,都构成入户盗窃。

  2、单位职工宿舍能否认定为“户”?

  在有些情况下,单位为了给职工提供生活的方便,会安排集体宿舍供单位职工居住。有的观点认为,职工集体宿舍由于成员之间没有“家庭”关系,成员之间缺乏独立的空间私密性,成员随时可以带亲友进入房间缺乏相对隔离性,从而不能认定为“户”。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属性,并不必然强调居住者之间的血缘、婚姻关系。此属性更多强调的是“户”用于日常生活,比如饮食、休息这样的家庭生活,而非必然的血亲或姻亲等关系。当然,宿舍成员之间的空间独立性与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住宅的空间独立性相比要小一些。但是,即使是亲属之间,也不能达到完全排他的独立的自由的状态。至于职工宿舍里邀请亲友进入房间,典型家庭住宅也有亲戚朋友来访,一般此种情况都能明确来访的人员,并不能成为职工宿舍不被认定为“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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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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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责任编辑:邢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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