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的理解与适用

2015-05-14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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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侯聚魁、高珂

  [内容摘要]在实践中新型的污染环境行为层出不穷,是否能够纳入刑法进行评价总有争议,换言之,环境污染罪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仍会有许多争议。基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征,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确立整环保体观念,实现惩治与预防并重、扩展与谦抑统一、环境风险利益综合平衡。

  [关键词]环境污染罪;理解与适用

  一、刑法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 》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可以看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及在立法方面对环境保护问题价值取向的转变。

  (一)保护法益被重新界定

  关于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刑法学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本身并非刑法保护的对象,刑法保护的是环境污染所侵害的人类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传统法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并非传统的生命、财产、健康等法益,而是具有独立性的环境法益,包括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如水、空气等,还包括其他的环境利益,如动物、植物等。从《刑法修正案(八) 》对污染环境罪犯罪客观方面的修改可以看出,其客体应当被重新界定。修改前的表述,表明立法者强调保护的是“环境污染事故”对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而修改之后则强调遭受破坏的环境本身。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1.取消对犯罪对象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事故罪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质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予以删除。该处修改意义重大,其不仅使条文更加简练,同时也使本罪的犯罪对象大为扩充,可见对实立法者对实践中已经出现和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新型污染环境犯罪形式,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

  2.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规定的污染物之一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原来统称为“危险废物”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现在统称为“有害物质”,这样的界定更加科学准确。具体而言,有害物质在具体形态上包括以废气、废水、污水、废渣等多种存在形态的污染物,“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同时还包括除上述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这样的修改符合应对当前多发的通过普通污染物污染环境犯罪态势的需要。

  3.将危害结果删除。《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规定

  1.对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且为“双罚制”。这是由于在我国环境违法案件中单位酿成恶性环境污染事故屡见不鲜,所以我国刑法加大对法人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采取“双罚制”。实践中很多单位是非法成立的组织、或是以其他存在或不存在的单位名义进行,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是否构成本罪还要看其单位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污染环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不难推出该罪的罪过心态是过失的结论。在《刑法修正案(八) 》将重大环境污染罪中的“事故”一词的取消具有从客观方面降低人罪门槛的意义。环境污染罪在理解适用中的问题

  二、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

  由于重大环境污染罪删除了结果构成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该罪不再以发生“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事故”为条件,体现了由保护单一的“人类环境”向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观念的转变。这一修改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论:其一,修改后该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其二,修改后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

  (二)环境损害结果的计算

  环境损害结果的计算是一个从理念到技术都需要深入突破的难题。传统的估测量环境损害结果的方法是考量损害行为对人类的影响,即通过对污染行为所实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后果以及突发事件的等级来衡量环境本身的受损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以此标准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定义为: “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可见该司法解释中的“损失”仅指由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价值如果环境损害的行为发生在人烟稀少的地区,环境污染行为就不会对人类形成直接损害或威胁;但从长远的利益看,改变一个地区的生态环境必将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其损害的生态环境价值也是无法用人类个体的直接利益进行估量的。

  三、树立环保整体思维是正确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前提

  确立环境刑法保护的整体思维是由污染环境行为不于同传统犯罪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i]。污染行为具有累积性、复杂性、间接性等特征决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也决定了刑法不可能靠一己之力遏制污染环境犯罪[ii]。

  目前,行政规制仍是最基本的环境管制手段,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在决定环境刑法条文所规范的范围和力度。环境刑法中罪状的设置和司法中的犯罪认定,都要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我国环境刑法及其实施也要置于与环境行政法紧密关联的整体思维之下,既要同环境行政法保持协调,又要充分合理地利用行政法资源,还要注重发挥刑罚在强化环境行政管理职责方面的作用,而不能寄予其“一步到位”和“包治百病”的过高期望。只有将刑法与行政法相互衔接,实行多层次、等级化的法益保护,将大量违法行为堵截在行政处罚环节进行处置,才能恰当地发挥刑法在惩治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的最后手段的效能,从根本上防止环境风险转化为现实危险甚至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也应当注重法律适用解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尽违法行为类型、时间、具体危险物质等,为累计而成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和线索,也必将对屡罚屡犯的企业和个人有更大的威慑作用[iii]。

  ()对危害结果的认定应更为专业化

  作为危害结果,污染环境罪中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呢?根据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较之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有巨大进步,然而其认定主要是根据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两个标准。对于那些积累性的当下并没有显示出危害结果,却在将来可能带来土地沙化、碱化、物种减少或遭受破坏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评判显然是不够的,建议针对环境法益做出一个更为专业化的“危害结果”评估标准,当然这对技术、法律上都要求一个新的突破。

  (三)对环境污染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名的危害结果直接删去,导致学界一直对该罪名的主观方面存有争议,一说该罪为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说该罪为危险犯罪,而本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同时兼具故意和过失,否则必然陷入“混合罪过”的混乱。同时本罪如果为故意犯罪,那么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的犯罪,必然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笔者认为同一罪名不同条款中规定不同的主观方面是可行的,而对于新况百出的污染环境犯罪使其主观方面兼具故意和过失更是有必要的。从两高2013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看出并没有采用惯常的危险犯来表述污染环境罪,正是为了避免一种标准判断所有污染环境的情形,使得过失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法可依,又使故意破坏环境的行为得到严惩。因此,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来理解。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文明得以传承的前提。然而,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民众觉悟提高尚不能有效地解决,作为集体意志代表的法的先知先觉,则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法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根基[iv]。我们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兼顾环境利益。《刑法修正案(八) 》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正,降低了犯罪门槛,扩大了犯罪行为类型。但在实践中新型的污染环境行为层出不穷,是否能够纳入刑法进行评价总有争议,换言之,环境污染罪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仍会有许多争议。因此,我们应当不断进行环境污染罪的理论研究,加强与各国的合作交流,吸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逐步完善环境污染罪的刑事立法。

  [i]王楠:环境污染罪的法律思考[J].山东社会科学.2013

 

  [ii]张勇:整体环保观念下环境污染罪的理解与适用[J].新疆社会科学.2011.

 

  [iii]王亚凯:环境污染罪的罪过形式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

 

  [iv]姜磊:浅议环境污染罪的立法意义及制度完善.法制博览.2014

 

关键词: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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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责任编辑:邢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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