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州法院民二庭判决亮“典”

2021-03-24 16: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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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杨某某于2021年1月6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庞某,请求被告庞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借款46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滦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民二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庞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 000元,之后被告庞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 000元。201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庞某尚欠原告杨某某460 000元本金未还。2018年3月24日庞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460 000元,计肆拾陆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做事,还款日为2018年3月24日起计划还款至2018年6月前本金还清。欠款人:庞某。2018年3月24日”。

  裁判结果: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 000元及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460 000元为基数、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典型意义:本案民间借贷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即系因被告违约引起,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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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滦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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